(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波,户籍地为湖南省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田波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太阳城花园13栋701房,盗窃被害人夏某乙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田波继续去到1302房,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魅族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田波将上述电脑、手机等物品低价销赃挥霍。(二)2014年7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田波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汽车城东路2号530房,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苹果5C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5元)、小米2S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其女友的手提包时,被被害人胡某甲发觉并从背后袭击被告人田波,被告人田波遂丢弃上述赃物于阳台上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波被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回被害人夏某乙被盗的身份证及硬中华香烟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田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田波去到增城市永宁街太阳城花园13栋701房,盗窃被害人夏某乙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田波继续去到1302房,盗窃被害人陈某甲魅族手机一台、红米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田波将上述电脑、手机等物品低价销赃挥霍。(二)2014年7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田波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汽车城东路2号530房,盗窃被害人胡某甲的苹果5C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05元)、小米2S手机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其女友的手提包时,被被害人胡某甲发觉并从背后袭击被告人田波,被告人田波遂丢弃上述赃物于阳台上后迅速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波被抓获归案,在其住处缴回被害人夏某乙被盗的身份证及硬中华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7、发还清单;8、增价证(赃)(2014)41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9、增价鉴(赃)(2014)699号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0、增价鉴(赃)(2014)716号关于无线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11号、21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12、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3、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及其指认了售后服务凭据;14、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指认了零售销售单、小米专卖店质量保证单;1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16、被告人田波的供述及其指认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田波盗窃所得30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夏某鸣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上述被害人的损失的,责令被告人田波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款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