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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庆享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阶,原任汉川市马口镇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汉川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汉川市被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享,曾用名王庆想,原任汉川市马口镇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27日被原汉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汉川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阶、王庆享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庆阶、王庆享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08年9月,国家重点工程汉宜铁路动工修建,该铁路由原铁道部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修建,该铁路所经过的县市及乡镇均成立“支持铁路建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支铁办),各级支铁办对铁路修建的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及协调费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因该铁路经过汉川市马口镇八大村,被告人王志阶、王庆享利用担任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补偿项目或者截留协调费等方法,单独或者共同贪污铁路建设相关款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2月,被告人王庆享在担任马口镇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陈小翠的名义,采取虚报树木、竹林损失的方法,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2075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账户后被被告人王庆享侵吞。2、2011年7月,被告人王志阶在担任马口镇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汉宜铁路协调款500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个人账户,事后其从该款中发放协调费给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共计21100元,余款28900元被被告人王志阶侵吞。3、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志阶、王庆享在担任马口镇八大村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八大村支部书记王某甲合谋后,采取虚报被占田亩、树木损失及迁移坟墓等方法,共同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汉宜铁路补偿款计135500元,其中被告人王志阶以其妻子王会云的名义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补偿款34600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妻子账户后被其侵吞;被告人王庆享以其嫂子林翠云的名义向马口镇支铁办申报补偿款34925元,该款由马口镇财经所打入其亲戚账户后被其侵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阶、王庆享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王胜喜、王介生、王长正、陈小翠、熊姣姣、林翠云、章明超、夏文彬、何重斌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报告,拆迁协议,拨款审批表,拨款凭证,与本案相关的收条及银行明细,马口镇财经所证明材料,马口镇委会人事任免通知(马组干字(2008)5号)及证明材料,昌吉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昌吉市看守所证明材料,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马口镇检察室工作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函(2008)72号),中共汉川市委办公室文件(川办文(2008)39号),汉宜铁路汉川市境内拆迁工作实施协议,原汉川县人民法院(92)川法刑一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志阶、王庆享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补偿项目,套取国家资金,其中被告人王志阶涉案金额为164400元,被告人王庆享涉案金额为1562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额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享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王庆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王志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在犯罪中是从犯,应按犯罪实际所得数额计算量刑。被告人王庆享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系从犯、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志阶在共同犯罪中按实际所得额量刑的辩解,对此,原判已作了明确的阐述。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庆享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证据不相符,且原判对此辩解已有明确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其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判均已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