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丁某乙与张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乙,张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政,居民。上诉人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乙原审诉称:张政系零点音乐酒吧老板,丁某乙受雇于张政管理酒吧并代为酒吧招揽客源。2014年1月22日晚10时左右,丁某乙朋友朱艳到酒吧索要之前因酒吧经营的借款并报警。因该笔借款为丁某乙经手,张政便把丁某乙叫到酒吧三楼办公室商量如何应对此事。丁某乙要求张政还款,张政抵赖不还并且殴打丁某乙,将丁某乙逼至空调外机处推落。丁某乙坠楼被摔致当场昏迷,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丁某乙坠楼后,致重型颅脑损伤等重创,长时间昏迷,现虽然已苏醒,但出现智能损伤和神经功能障碍伴人格改变、头疼头晕、记忆力下降、面瘫、语言功能障碍、行为异常等后遗症,丁某乙的伤情预计构成伤残,申请对丁某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现要求张政赔偿丁某乙医疗费10934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误工费5170.7元、护理费5170.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张政原审辩称:一、张政是零点音乐酒吧的开办者,但是并没有雇佣丁某乙为酒吧招揽客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丁某乙称张政对其殴打并将其逼至空调外机处推落不是事实。张政并没有和丁某乙一起进入办公室,丁某乙是为了躲避债权人追债和公安机关人员的询问,擅自强行进入张政的办公室,自行爬至空调外机并坠楼,与张政无关。三、丁某乙诉称的为酒吧经营借款不是事实,丁某乙的借款系其私人借款,与张政无关。综上,丁某乙请求张政赔偿其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该自行承担其造成的所有损失,请求驳回丁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中旬左右,丁某乙曾从案外人朱艳处借款500元。同年1月22日晚,朱艳到零点音乐酒吧寻找丁某乙索要500元借款,丁某乙为了躲避朱艳索要债务,进入零点酒吧三楼办公室,后从该办公室坠楼。丁某乙受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丁某乙向沭阳县公安局递交了申请书,称张政将丁某乙从零点酒吧三楼外侧空调外机上推下跌伤,要求追究张政的刑事责任。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丁某乙指控张政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2014年5月16日,丁某乙母亲张月平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提出复议,要求撤销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作出立案决定,后沭阳县公安局作出沭公复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沭公(重)不立字(2014)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另查明,沭阳县零点酒吧的负责人系张政。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丁某乙为了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供了证人尤某、丁某甲、汤某、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尤某、丁某甲、刘某三位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丁某乙与张政合伙经营酒吧,并在酒吧开业时,送花篮到零点酒吧。证人汤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丁某乙在酒吧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但其因曾经与丁某乙是同事关系,在酒吧开业时送花篮到零点酒吧。尤某、丁某甲、刘某三位证人证言中均证明丁某乙与张政之间系合伙经营酒吧,这与丁某乙陈述的其系张政雇佣在酒吧招揽客人,与张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矛盾,不能达到丁某乙主张的与张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证人汤某不清楚丁某乙在酒吧具体从事什么工作,仅仅是去送花篮,汤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达到丁某乙的证明目的。丁某乙在庭审中同时提供其在零点酒吧的名片证明其与张政之间的雇佣关系,但名片可以由丁某乙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丁某乙称其与张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丁某乙称其向案外人朱艳借款系为酒吧经营所用,其在躲避朱艳向其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即使丁某乙与张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丁某乙在案外人向其索要债务时,其躲藏在空调外机上意图逃避债务不慎跌落致伤,也不能视为其是在为张政提供劳务时受伤,且丁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借款项系用于酒吧经营。因此,丁某乙受伤的后果系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其不当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丁某乙称其在零点酒吧张政办公室中,被张政从空调外机上推落致伤。但公安机关卷宗反映,张政在丁某乙受伤前,并未进入该办公室,故对丁某乙称其系张政推落受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丁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政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法证实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要求张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丁某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并无鉴定之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丁某乙承担。判决后,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政系零点音乐酒吧老板,丁某乙受雇于张政管理酒吧并代为酒吧招揽客源。2014年1月22日晚10时左右,丁某乙朋友朱艳到酒吧索要之前因酒吧经营的借款并报警,因该笔借款为丁某乙经手,张政便把丁某乙叫到酒吧三楼办公室称商量如何应对此事,丁某乙要求张政向朱艳还钱,张政非但抵赖不还,还殴打丁某乙并将其逼至空调外机处推落。2.公安机关对丁某乙提起对张政的刑事控告虽不予立案,但丁某乙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能够证明丁某乙受雇于张政管理酒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张政作为雇主对丁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张政作为经营者对雇员和在其酒吧消费的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员都有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4.原审法院剥夺了丁某乙的主要诉讼权利(申请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丁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丁某乙与张政是否系雇佣关系;2.丁某乙从零点酒吧办公室坠楼是否为张政所致。关于第一争议焦点。丁某乙主张其受雇于张政从事零点酒吧管理,在一审中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尤斌燕作证称:零点酒吧开业时丁某乙让证人去玩的,证人认为是丁某乙开的酒吧,证人就送两个花篮过去的,丁某乙说自己是酒吧的合伙人。2.证人丁某甲作证称:证人与丁某乙是堂兄弟;丁某甲说他和朋友开的零点酒吧元旦开业,开业时证人订了两个花篮送过去的。3.证人刘某作证称:证人与丁某乙是同事,丁某乙说他和朋友合伙开的零点酒吧于元旦开业,意思是让证人去玩的,当天1号晚上证人没空去,就让花店送花篮去的。4.证人汤某作证称:证人和丁某乙是同事;零点酒吧装修时丁某乙带证人去参观的,丁某乙把装修剩下的材料送给证人的;零点酒吧开业时,因与丁某乙是同事,就送花篮到酒吧的,丁某乙说他在酒吧做事的,具体做什么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尤某、丁某甲、刘某三位证人均陈述系听丁某乙说丁某乙与朋友合伙经营酒吧,并未证明丁某乙受雇于酒吧;证人汤某与丁某乙系同事,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汤某只证明听丁某乙说其在酒吧做事的,并未证明其受雇于酒吧。因此,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丁某乙与张政系雇佣关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丁某乙就其受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1.丁某乙称:因为朱艳找丁某乙索要500元借款,丁某乙就躲到张政的办公室,张政让丁某乙到空调外机上躲一躲,丁某乙就爬到空调的外机上,没过一分钟张政就把丁某乙推下去了。张政因欠丁某乙在零点酒吧上班工资钱而与之存在纠纷。2.丁某乙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称:因朱艳向丁某乙索要500元借款,丁某乙找张政主张借款是为经营酒吧所借并要求张政还钱,张政不但不还钱还殴打丁某乙,丁某乙无奈一路躲闪,紧急躲至空调外机处,张政仍穷追不舍并将丁某乙从空调外机处推落。3.刘乾称:2014年1月2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刘乾在零点酒吧三楼办公室里间宿舍带8岁的儿子玩电脑,之后张银东进来,后丁某乙进来。丁某乙开窗问张迎东:这里能不能出去,张迎东说:这里怎么出去的,不就几百元,你抓紧去弄,我没法弄。刘乾听到关门声音后房间就没人了,没听到争执的声音。过一段时间,警察过来找刘乾谈话,才知道有人掉楼下了。在警察来之前刘乾一直没看到张政进来。4.刘明洋称:刘明洋和爸爸刘乾在大爷刘亚办公室玩电脑游戏的,当时房间进来两个男的,没有吵架、打架,刘明洋认识张政,他是酒吧人,刘明洋和爸爸在房间时没有看到张政过来。5.丁某乙母亲张月平称:丁某乙说他被酒吧老板推下楼的,丁某乙在酒吧做事的,在酒吧发生这个事情,酒吧就应该负责。6.张银东称:张银东在酒吧帮忙,丁某乙经常到酒吧玩,也会吹牛酒吧有他股份,但是丁某乙没有股份,也不在酒吧上班。2014年1月22日晚上,张银东到酒吧办公室换电池的,看见丁某乙趴在沙发上扒窗户望,并说外面有两个女的找他要几百块钱,请张银东给那两个女的说说。张银东就说总共几百块钱抓紧给,他没法说这个话。丁某乙又扒开窗户问能否出去,张银东说没法出去,然后张银东出门了。当时办公室里间有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在玩电脑,没看见张政。7.张政称:张政是零点酒吧负责人,丁某乙是其朋友,经常来酒吧玩,1月22日晚上在酒吧没看见丁某乙。丁某乙的名片是其自己印制的,张政没有为员工制作名片。8.朱艳称:十几天前,丁某乙在零点酒吧借了朱艳500元,他说酒吧刚开业还没赚钱,钱是给陪客人喝酒的几位小大姐的。丁某乙说他在酒吧有股份,张政也对她说丁某乙也是酒吧老板。1月22日晚上朱艳找丁某乙要钱,丁某乙先躲在厕所不给钱,朱艳就报警的,后丁某乙朝办公室方向走,朱艳带警察到三楼办公室也没找到他人。9.杨扬称:丁某乙出事时,杨扬在零点酒吧做店长,负责员工资料,资料中没有丁某乙,没听说丁某乙是酒吧股东之一,只听丁某乙说自己是老板。本院认为,丁某乙先报警称,张政让其躲在空调外机上躲避朱艳,并将其从空调外机上推落;后向公安机关复议以及在本案起诉称,张政因赖账而殴打丁某乙并将丁某乙逼至空调外机上推落。前后陈述不一致,其陈述明显不可靠。其他相关人员均没有陈述张政曾在丁某乙坠落时出现在办公室,也无人证明丁某乙受雇于张政,只有朱艳、张银东、杨扬陈述听丁某乙说他自己是酒吧股东之一,因此,丁某乙称张政将其从空调外机上推落明显证据不足。丁某乙称向朱艳借款是为酒吧经营所用,除了朱艳一人证词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丁某乙称张政作为经营者对雇员、酒吧消费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员都有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丁某乙是为躲避个人债务而自行躲至酒吧办公室空调外机处不慎坠落,故其主张张政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丁某乙虽在一审中申请伤残鉴定,但鉴于丁某乙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启动鉴定程序实无必要,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丁开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