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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邰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邰某某,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光、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在台江县台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14年以来,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台江县第二移民区修建一栋砖房,原告尽力劳动,挣钱修房子,供生活,制家具,辛勤劳动这14年。可是原、被告四十多岁了,还没有生育过小孩,为此事,双方感到十分的痛苦,外人及亲戚朋友看不起,走亲访友去哪里也不同伴,别人结婚有儿有女,逢年过节,家庭沉浸在一片欢乐之中,而原、被告在此时感到孤独,丝毫没有家的感觉和节日的快乐。随着时间的流世,被告对这个家也感到失望,失去信心,不长劲干活,大部分时间在家休息,还靠原告打工来供其生活,家里的房屋装修、家具及生活用品几乎是原告打工找钱制得。在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喝酒后,无原无故打骂被告,还骂被告说,喂鸡不会下蛋,其意思说原告不会生小孩,原告本身对未能生小孩此事感到十分痛苦和伤心,而且不能生小孩的原因也未查实清楚,被告就这样骂原告,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生小孩此事,很有抱怨,很不高兴,也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看不起原告,只是目前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凑合在一起过夫妻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15年来一直未生育小孩,将来可能会老无所依,加之告没有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没有经济生活来源,生老病死的也没有小孩的照料,想起来很可怕。为此,因原、被告在一起多年未生育小孩,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原被告无和好的条件和可能,请求台江县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要一楼和二楼,被告要三楼和四楼。夫妻共同债务欠排羊信用社本金30000.00元,原告和被告各还本金1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欠被告妹妹吴某8300元,原告和被告各自偿还4150元。夫妻共同生活用品,按原告诉状附后清单所列的物品及方案进行分配,也可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分配。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一直以来我们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十分深厚的。我和邰某某结婚至今,她的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但我一直爱她,任劳任怨地照顾她、保护她、帮助她战胜疾病的侵害,并且我还买了中、西医妇科手册来自学给原告治病。原告邰某某说我骂她“喂鸡不会下蛋”的话,因我喝醉酒了,记不清了,后来我知道后就已向原告道歉了,从那以后我们仍和往常一样和睦相处。关于邰某某提出离婚后,她享有财产房屋的一楼和二楼的诉求,我认为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不同意离婚,并且建房子的大部分钱是我们借的和我出的,邰某某平时打工得的钱大部分用来购置家具方面。原告说“平时的生活开支全部是由她来开支”,这话也不全对,因为这么多年来我也去过很多地方打工,另出租房屋每月300元以及我的低保每月230元全部交给她了,由她来安排家庭的正常开支。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从来没有争吵过,关系一直很好,她身体不好,不能生育,我也没有意见,我为她调理身体多年,身体已经好转,虽然现在我们不住在一起,但是我依然关心她,至今我都还在为她交手机话费。综上,我和邰某某是履行了夫妻间的相互抚养的法定职责的,我们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恳求法院判决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有小孩,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也会为没有小孩而争吵过,为此打架的只有农历2013年12月27日一次。婚后,因原告身体欠佳,经常生病。在原告邰某某生病期间,被告吴某某一直在自学医学帮助其治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台江县秀眉大道阳光村XX号的一栋三层砖房,共同债务有排羊信用社30000元贷款及欠被告妹妹吴某8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开原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借条复印件一份;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数字胃肠报告、全数字化多功能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6、凯里市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7、2015年1月20日原告邰某某给吴某某的离婚信及吴某某给邰某某的用药清单;8、台江县排羊乡岩寨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9、建房完善证明;10、台江县易地搬迁领导小组证明;11、购买建筑材料流水单、建筑材料入库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认可的事实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1年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31日自愿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家庭,二人于2006年修建台江县秀眉大道阳光村XX号的一栋三层砖房并已装修入住。双方结婚多年虽未生育有小孩,但除此之外也没有其他大矛盾,亦无大的争吵、打架,且原、被告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长达15年之久。直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邰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的现象,并无原告所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条件和可能。故对原告以其与被告因未生育小孩而夫妻感情不合,已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对于未生育小孩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暂不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较为有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清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