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仙秋、段春辉等与刘富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生,胡仙秋,段春辉,罗春明,匡仁保,王申清,段天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生。委托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春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仁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申清。原审原告胡仙秋。原审第三人段天诚。上诉人刘富生因与被上诉人段春辉、罗春明、匡仁保、王申清、原审原告胡仙秋、原审第三人段天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富生与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富生等六人租赁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水泥磨生产线。2013年4月11日,诸原告与被告刘富生及第三人段天诚等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150万元租赁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线,其中刘富生15万元,段春辉30万元,段天诚30万元,罗春明25万元,王申清5万元,胡仙秋7万元,匡仁保、彭春华共30万元,董庆5万元,陈小华3万元,并约定责、权、利按投资比例分摊和享受。合同签订后,诸原告按约出资,但董庆未履行5万元出资义务,彭春华及陈小华的出资计入匡仁保出资共计33万。2013年6月30日,刘富生与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生产线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租赁协议。合伙期间,被告负责销售,并约定被告每销售一吨水泥可得提成3元。2013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被告刘富生销售的水泥数额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清算。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富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股东水泥款壹拾陆万元正(限2013年8月2日付清)。另加贰万捌仟元正,共计壹拾捌万捌仟元正���该欠条由刘富生签名。事后,被告刘富生以第三人段天诚的水泥款冲抵应退回其股金款,该款由段天诚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内容为“收到刘富生股金款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壹佰元正”。之后刘富生支付胡仙秋股金款1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清算时,被告支付宾馆开房款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事务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刘富生销售的水泥数额等事项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刘富生尚有水泥等款项188000元应按出资比例分配支付各合伙人。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实为各合伙人应分配款数额。被告称清算时,原告段春辉收取了段欢欢50000元,不能认定段欢欢最后一笔水泥款为30500元。对此,该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清算单据,该款在清算时予��了减除,且双方在清算时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段欢欢款应再扣除7300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穗华公司已将水泥款15696元汇入公司公账,而在清算时该款计入未付款,并未减除,对此,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表明穗华公司两笔账计入未付款,而在庭审时,证人证明该两笔款属已付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该款属在清算时错误列入未付款,应予核减。原告要求按股金比例分配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退回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熟料款47109.2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该款,且该款是否是合伙人的款项本案亦无法查明,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各合伙人可另行主张。被告称其在2013年6月份共销售水泥4575吨,其提成少算了4860元。对此,该院认为,被告的提成数额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认的,故被告现要求重新计算提成没有依据。被告称清算时,其支付了300元房间费,对此原告认可,予以确认。综上,在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分配的金额实为172004元(188000-15696-300)。此款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出资比例分配。五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18623.45元(172004×100÷145),胡仙秋应分得其中的8303.64元(172004×7÷145),第三人段天诚应分得其中的35587.03元(172004×30÷145)。因被告以抵水泥款形式退回了第三人段天诚款68100元,超出其应得份额32512.97元,被告主张应由第三人直接向诸原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10000元给胡仙秋,超出了其应得份额,该款应在被告应付款中核减,胡仙秋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刘富生实际尚应向原告段春辉、罗春根、王申清、匡仁保四人支付76110.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利息,该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了在2013年8月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应��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2%计息,该院认为,被告欠条并未写明逾期利率,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富生支付原告段春辉、罗春明、王申清、匡仁保合伙分配款76110.4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三人段天诚支付32512.97元给原告段春辉、罗春明、王申清、匡仁保。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仙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刘富生承担118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富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段欢欢水泥款清算时出现漏算,清算单据少加了4250元。二、上诉人2013年6月份的水泥销���吨数是4575吨,按每吨3元提成是13725元,清算时的提成数是暂时的,因在计算时不记得提成比例和吨数,只是暂时的数据。三、上诉人支付合伙分配款项是建立在清算合法合理的基础上的,打欠条时并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清算,故上诉人支付时间以合法有效的清算为前提条件,所以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为支付起始时间。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伙分配款6413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春辉答辩称:原本是刘富生与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我们五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加入合伙,刘富生负责销售。因水泥厂水泥质量不行,经营不下去,生意亏损,于是与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经协商,由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弥补我们的损失,但是在谈判时刘富生隐瞒了部分账目,无形中增大了17万多的亏损。后经过反复清算,原来账面上欠43万多,该减的减了,该算提成的算了,最后得出的数额即2013年7月28日的欠条,此欠条是最终得出的数据,双方也都认可了。关于段欢欢水泥款,这是刘富生的客户,我们不清楚。当时我们算这些账算了一天。被上诉人王申清答辩称:当时协议,完成任务6000吨才能算提成,但是刘富生未完成任务,算了一部分提成。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富生、段春辉、罗春明、匡仁保、王申清、胡仙秋、段天诚共同出资,租赁承包经营吉安市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和享受责、权、利,当事人之间合伙法律关系成立。因经营不利,合伙人终止了合伙事务,2013年7月28日,经清算刘富生出具了欠到合伙股东水泥款的书面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8月2日付清,该欠条的出具系刘富生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清算错误的情况下,刘富生应当按照其欠条承诺支付水泥款。根据刘富生提供的且其他合伙人认可的证据,一审据实核减了部分账目,并判决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该水泥款,此认定并无不当。刘富生上诉主张漏算了段欢欢的水泥款4250元及少算了提成7725元,但是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也不予认可,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刘富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