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惠连与被告农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连,农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许惠连,农民。被告农仕军,农民。原告许惠连与被告农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忠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兰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连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10分,被告农仕军驾驶桂L×××××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靖西县湖润镇湖润工商所门前路段时,撞上了正常行驶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和报警,而是驾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49.22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及精神上损害。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49.22元、误工费2375.33元、护理费475.0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624.55元。原告许惠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1、身份证,证实原告资格主体的事实;2、靖公交认字(2014)第R1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事实;4、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统一收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49.22元的事实;5、户口簿、赵日清购车发票,证实赵日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损毁的电动车价值为3580元的事实。被告农仕军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第4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第5份证据的购车票据因不是合法票据,无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该票据应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8日7时10分,被告农仕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往下雷方向行驶,当行至靖西县湖润工商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许惠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原告为此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该院治疗器械故障,原告不能做全面检查,又转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1049.22元。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49.22元、护理费475.0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624.55元。出院时医生医嘱左上肢前臂吊带制动4周,加强上肢肌肉收缩及前臂手部活动功能锻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原告许惠连驾驶的电动车所有人为赵日清。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未立即停车保护事故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和报警,反而驾车逃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原告在本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10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护理费469元(67元/天×7=469元)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左上肢前臂吊带制动4周,加上住院7天,其误工天数应确定为3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45元(35天×67元/天=234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按2345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35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经治疗后,出院时左上肢前臂仍吊带制动4周,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农仕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农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仕军赔偿原告许惠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563.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63.22元;二、驳回原告许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农仕军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