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伍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02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2001年因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建新。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及辩护人邓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相互纠合,驾驶摩托车窜到从化市内的店铺,分工合作,由被告人伍某以购物为名骗被害人拿东西出店外时,再由被告人王某甲趁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四次共盗得16500多元,其中1、2014年8月6日12时许,窜到从化市江埔街凤院村委旁“志良”小卖部,盗走被害人黄某乙的现金2800多元。2、2014年8月6日14时许,窜到从化市吕田镇广新路57号“农资配送中心”,盗走被害人夏某乙的现金7000多元。3、2014年8月8日14时许,窜到从化市温泉镇石南村“建维日杂店”,盗走被害人王某丙的现金700多元。4、2014年8月13日12时许,两被告人伙同同案人另外两名老乡(另案处理)窜到从化市温泉镇南星村“供销社购物中心景兴店“,盗走被害人吴某乙的现金6000多元。破案后,被告人伍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黄某乙、夏某乙、王某丙、吴某乙分别赔偿2000元、5000元、1000元、8000元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夏某乙及辨认被告人伍某照片的笔录,有被害人王某丙、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两名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吴某乙对视频截图的指认,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伍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伍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资料,两名被告人的前科村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邓建新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破案后,被告人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四份和解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伍某的家属分别向四名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出被告人伍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在盗窃过程中负责骗被害人拿东西出店外,由被告人王某甲入店盗窃,两人是共同完成了盗窃的行为,故被告人伍某是积极参与盗窃行为,盗后又共同分赃,因此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没有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