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东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文尧诉被告马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尧,马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东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姜文尧,男。被告马荣山,男。原告姜文尧诉被告马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尚欠我水泥款3800元。后来我多次追要,但被告就是故意拖延不给,我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当时经销水泥,原告负责给别人送水泥,有时候经我介绍一下,我算中间人,我不欠原告的水泥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曾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欠条,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将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偿还原告。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水泥款,同时被告也未向本院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签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