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黄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黎川县工业园高六路。法定代表人王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毛,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刚,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旗,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委托代理人叶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刚在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开办邵艺皮革商行,经营皮革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95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4月至12月对帐单,拟证明双方交易往来时间及被告欠款金额;4、明细分类账,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催收货款函,拟证明欠款催讨事实;6、邮政送达函、发票、回执、拟证明向被告发送催收货款函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志刚在邵东县黑田铺经营皮革生意,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湖南邵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邵东县黑田铺镇邵艺皮革商行。2013年度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购买皮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76959元。此后原被告停止交易,被告未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原告派出代表到被告在湖南邵东经营的皮革商行催收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6959元。但被告提出要求抵扣部分货款,原告代表将被告提出的抵扣理由予以记录。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对原告要求抵扣的货款一一做出说了说明,并要求被告尽快偿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回应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就应该按照约定将货款全部予以清结,被告与原告在货款结算后,虽提出了应抵扣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在催收函中说明后,被告不予回复。故对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6959元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6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江西豪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769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黄志刚承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