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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71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凯(受胡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昊旭(受胡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受胡某乙、胡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戊。被告胡某己。被告胡某庚。被告胡某辛。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元,由胡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子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