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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杭万选与张保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万选,张保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万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杭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愈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万选因与被上诉人张保强、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万选的委托代理人杭沛、姚恒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保强和内黄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杭万选诉称,2014年2月20日,其无证驾驶鄂F××××ד金杯”小型货车与张保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杭万选、林昌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杭万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强承担次要责任,林昌春无责任。张保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系内黄物流公司所有,张保强系该物流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杭万选诉请,其经济损失共计381447.1元(医疗费1427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2890元、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餐饮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要求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8434.13元。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23时35分许,杭万选无证驾驶鄂F××××ד金杯”小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内乘坐林昌春,由钟祥市胡集镇至宜城市,行至207国道1957KM+500M路段,与同向张保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违法停放在公路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杭万选、林昌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杭万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昌春无责任。张保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系内黄物流公司所有,张保强系该物流公司的员工,该物流公司在人民财保安阳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为豫E×××××牵引车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豫E×××××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28日0时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杭万选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4天,由其儿子杭沛护理。杭万选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指数为39%,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另查明,杭万选、杭沛户籍性质均系农业户口,杭万选从2011年5月12日至今一直从事鲜牛肉批零销售并注册登记;其从1991年迁入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居住至今。原判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认可。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杭万选承担主要责任,张保强承担次要责任,林昌春无责任。对于医疗费,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且系医院出具且加盖公章,故对杭万选请求赔偿医疗费142750.3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杭万选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9日),共计109天。因杭万选请求按照10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误工费为30559元÷365天×108天=9041.76元。对于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杭万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杭沛护理,因杭沛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何种工作,护理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故杭万选的护理费应为23693元÷365天×34天(住院时间)=2206.9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杭万选系农业户口,现居住于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虽杭万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故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即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20年×39%=69162.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杭万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人民财保安阳公司与内黄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林昌春,且该费用系杭万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经济损失,故对此予以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标准计算,为20元×34天=680元。对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等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杭万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车辆维修金额,对此不予支持。杭万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7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41.76元、护理费2206.94元、残疾赔偿金69162.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合计238401.6元。因本案与林昌春诉张保强、杭万选、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林昌春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故交强险应按各赔偿金额划分比例赔偿。在林昌春案中,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林昌春5430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赔偿杭万选10000元-5430元=4570元;在林昌春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林昌春59697元,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杭万选110000元-59697元=50303元,合计54873元。杭万选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38401.6元-54873元=183582.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即55058.5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杭万选10993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杭万选109931.58元;二、驳回杭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万选负担1955元,由张保强负担2313元。杭万选不服,上诉称,1、杭万选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集贸市场从事鲜牛肉批零经营,其全部收入都来源于城镇,杭万选虽然在农村居住,但是在农村并无耕地,不是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杭万选在交通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张保强也承担3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杭万选的上诉请求。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黄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另查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还导致林昌春受伤,林昌春赔偿一案经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其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已确认,林昌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4477.8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529.56元,残疾赔偿金一:46108.4元,残疾赔偿金二:11021.4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84334.84元。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3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697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65127元,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林昌春65762.35元。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中,杭万选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钟祥市金都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宜城市郑集镇干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杭万选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杭万选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在钟祥市胡集镇磷都市场从事鲜牛肉批发、零售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杭万选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杭万选家中无耕地,即杭万选的收入并不来源于农地耕作。故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不能做机械理解,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残疾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的未来收入的减少,故其计算标准主要应参考受害人的收入来源。本案中,杭万选虽然在农村居住,但其在农村无耕地,在工商部门已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自2011年5月起杭万选一直从事鲜牛肉的批发、售零业务,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杭万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当。二审认定杭万选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22906元/年×20年×3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审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因同一交通事故还导致林昌春受伤,林昌春赔偿一案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的杭万选和另案林昌春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按照损失大小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份额,一般来讲,本案中杭万选的伤残赔偿金经二审认定后损失数额增加,必然造成杭万选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增加,林昌春在交强险中分配的份额减少。但是由于林昌春一案的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不宜调整林昌春分配的交强险份额,经二审庭审询问,杭万选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额不变的情况下,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做调整和变动。本院认为,杭万选同意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动,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划分责任,其所得的赔偿数额比起提高其所占交强险份额所得的赔偿数额要少,系当事人杭万选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二审认定杭万选残疾赔偿金为178666.8元,其他损失数额,维持一审认定,故杭万选的经济总损失为347905.8元。因杭万选和林昌春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的损失和原审认定一致,故医疗费用限额分配不变,但杭万选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90915.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78666.8元,护理费2206.94元,交通餐饮费1000元,误工费9041.76元),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96637.2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一:46108.4元,残疾赔偿金二:11021.4元,护理费24477.88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529.56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杭万选和林昌春在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之和287552.74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二人应按比例分配,杭万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应获赔偿为73032.5元,计算方法为:190915.5÷287552.74×110000。故杭万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获赔77602.5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57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3032.5元),余下损失27030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81090.99元,计算方法为:(347905.8-77602.5)×30%。因杭万选愿意在自己所获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变的情况下,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系其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杭万选54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万选81090.99元。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不当,二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杭万选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杭万选5487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杭万选81090.99元;四、驳回杭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万选负担1600元,张保强负担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杭万选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芬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