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任聚彬、任秀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岭,任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18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任聚彬。被告任秀叶。被告任玉宁。被告辛永玉。被告任学岭。被告任清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任聚彬、任玉宁、任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叶、辛永玉、任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任聚彬作为借款人由被告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任聚彬应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任聚彬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任聚彬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497.42元,罚息8.1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合计81505.61元。被告任聚彬辩称,我是受实际用款人任志虎委托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用报告书、贷后检查表上签字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还过款,原告工作人员直接将款发放给了任志虎,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玉宁、任学玲辩称,实际用款人任志虎委托被告任聚彬货款,我们是受任志虎的委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聚彬,我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工作人员直接将款发放给了任志虎。被告任秀叶、辛永玉、任清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任聚彬作为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任聚彬,账号:60×××5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担保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被告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6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任聚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2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任聚彬,被告任聚彬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后任聚彬仅归还了借款本息7096.93元,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本息81505.61元未还(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其余担保人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借据》、支用报告书、贷后检查表、被告任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任聚彬于2014年4月29日借款8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办结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任聚彬的帐户中,被告任聚彬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被告任聚彬签字予以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其他担保人为被告任聚彬贷款提供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任聚彬认可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用报告书、贷后检查表上签字属实,但表示是任志虎委托自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玉宁、任学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实际用款人任志虎委托被告任聚彬货款,我们是受任志虎的委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担保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聚彬,我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支用报告书、贷后检查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聚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6人组成联保小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任聚彬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任聚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任聚彬称,我是受实际用款人任志虎委托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支用报告书上签字属实,没有在贷后检查表签字,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还过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聚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认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被告任聚彬的银行卡帐户中,被告任聚彬就享有该款项的支配权,所借款项如何支配流向是被告任聚彬的权利,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任玉宁、任学玲辨称,我们是受任志虎的委托,为被告任聚彬货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聚彬,我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玉宁、任学玲对其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无异议,该担保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任聚彬,也明确了被告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为被告任聚彬担保,被告任玉宁、任学玲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规放贷的行为。即使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的操作行为,也系违反了规范性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也不能依此否认为被告任聚彬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故被告任玉宁、任学玲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秀叶、辛永玉、任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聚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81505.61元(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00元,由被告任聚彬、任秀叶、任玉宁、辛永玉、任学玲、任清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