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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屠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协商离婚,因对法律误解,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实际已分居近9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屠某甲(系原告的叔叔)的当庭证言。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相对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未出庭,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