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陶希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希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希福,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阳县。上诉人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希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陶希福与帝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陶希福购买帝华公司“帝华·北岸新城”小区A区8幢2单元XXXX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储藏室(14777元)共计价款为31838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买受人陶希福于2011年11月15日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183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储值卡形式。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帝华公司通知陶希福看房期间,未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钥匙未交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陶希福与帝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帝华公司(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陶希福(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帝华公司对陶希福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318385元计算违约金,而应依据合同第五页第一项303608元计算,303608元是318385元扣除了储藏室14777元的价格。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应按房价款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根据陶希福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帝华公司交付了房价款318385元,故违约金应按该数额计算。帝华公司辩称,延期交房是事出有因,并提交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帝华北岸新城A-8#楼在施工期间,因雨天雪天、停电等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期40天。原审法院认为,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诉争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中所担任的角色,帝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公司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帝华公司辩称因为政府市政配套的居民生活用水、用电没有到位,致使延期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帝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陶希福使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帝华公司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陶希福止。但陶希福现在仅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楼房钥匙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希福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每天按照所交总房款31838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帝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帝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通知陶希福到涉案房产所在地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向其交付房屋钥匙,但陶希福拒绝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拒绝接收房屋钥匙。2、本案房屋总款并非318385元,而应在此基础上减去储藏室的价款14777元,房屋总款应为30360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陶希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希福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帝华公司直到2014年7月才通知交房,按合同规定,帝华公司应向陶希福支付违约金,而帝华公司在交付钥匙时,是有附加条件的,把应该赔付的现金变成他们企业的储值卡,故陶希福不同意接收钥匙。二、帝华公司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不包括地下室的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明确规定,房价款包括商品房、地下室共计金额318385元整。综上所述,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在二审期间认可涉案房产至今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帝华公司曾通知陶希福交付房屋钥匙,并用企业的储值卡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陶希福对此方案不予接受。陶希福二审期间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延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天按照已交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陶希福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帝华公司应该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陶希福使用,但帝华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钥匙。帝华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通知陶希福到涉案房产所在地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向陶希福交付房屋钥匙,但当时帝华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综合验收备案单,且用企业的储值卡来支付陶希福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陶希福不予接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价款包括1002号房产和储藏室的价款,共计318385元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也是以已交付房价款计算,陶希福亦交付了储藏室价款。因此,帝华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房价款应扣除储藏室价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陶希福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截止到2015年4月1日的开庭时间,系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计算到交付钥匙之日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希福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天按照房屋总价款31838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济南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