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岑学锦诉被告李思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学锦,李思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岑学锦,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被告李思范,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双河乡。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学锦诉被告李思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正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学锦、被告李思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学锦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借10500元给被告,且被告书写了借条,载明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还款,双方都签字,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多种理由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0500元及利息1400元,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学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思范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介绍越南的新娘,如果介绍不成,则按借条的形式退还原告所有的费用,其中10000元是给越南的新娘办理相关手续的,500元是原告办理护照、吃饭等费用,原告让被告一并打入借条。被告曾于2012年开始在越南打工,2014年回家。被告在越南认识一个越南女子,2014年6月,她让被告在这边给她介绍一个男朋友结婚,介绍了几个,都没有成功,后来找到了岑学锦,被告告诉原告先要打10000元,原告同意后,把钱打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内,卡在那个越南女子的手上,是被告与岑学锦一起去打的钱,几天后被告就挂失了该银行卡,挂失前,那个越南女子已经取了两千元,后来,被告不愿意再介绍,可是岑学锦不同意,让被告把剩余的钱给那个越南女子打过去,被告又办了一张卡,把钱给越南女子打过去了,后来,被告就说,以后让他们自己联系,如果他们以后结婚,那给被告介绍费5000元,又过了几天,岑学锦就说那女的不过来了,被告就说这事不成,被告就把钱全部退给岑学锦,被告就给岑学锦打了一张10500元的借条。后来,那个越南女子到了广州找到岑学锦,约岑学锦到越南办理结婚手续。如果岑学锦没有见越南女子,那被告退岑学锦的钱,但是原告让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又去见那个女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岑学锦的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思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岑学锦在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李思范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思范向原告岑学锦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岑学锦借10500元人民币,于2014年农历腊月30日之前还,特立此为据”,李思范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岑学锦认可借条中的500元为自己办理护照的支出,未实际交付被告李思范。原告岑学锦明确其主张的利息1400元,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思范在收到原告岑学锦的汇款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为借款,被告李思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岑学锦实际只向被告李思范交付1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0000元,被告李思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岑学锦请求被告李思范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学锦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学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思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双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