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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8号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在汤原县香兰镇“迅捷汽车电器修理部”修车时,将车停放在先来修车的被害人张x成(男,51岁)的车后,因挪车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厮打中,张xx将张学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裂伤,右手第一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张x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张x成不再追究张xx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凤娟证言、被害人张x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2005)汤刑初字第100号、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有前科、持凶器伤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