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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徐春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徐春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2010年4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梁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春付,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徐春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刘晓东,被告徐春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孙李堂村口处,被告徐春付驾驶豫NKU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撞伤路边行人梁某甲,致其住院治疗。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付辩称,我有保险,保险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的我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在以上信息符合《道交法》等法律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方相应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43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情况;(2)、被告徐春付的身份证复印件、豫NKU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豫NKU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基本情况;(3)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4)、病历及每日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被告徐春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徐春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应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事故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事故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此异议,因事故证明由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和民警签字,能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和存在,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徐春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15.02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9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徐春付驾驶豫NKU5**号福田货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孙李堂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梁某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甲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015.02元。后经鉴定原告梁某甲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NKU59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原告梁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1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4、护理费60元/天×10天=60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9665.7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其他损失17550.68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精神受到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1550.68元。因被告徐春付系侵权人,且事故证明上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徐春付负担,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损失700元均由被告徐春付承担,但原告收取的被告徐春付的现金及被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2915.02应予扣除返还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共计31550.68元。二、被告徐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15.02元。(对原告支取被告徐春付的现金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915.02元,应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徐春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安生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苑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