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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在由其负责管理的单位宿舍(本市河北区昆纬路××××××)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韦××及证人刘××、李××、余××、朱××、麻××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是×××粤菜部的负责人,李××、余××、朱××系粤菜部员工,本市河北区昆纬路××××××是单位向员工提供的宿舍,粤菜部居住其中一间,员工在宿舍内的日常管理由各部门负责人管理,2014年9月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黄××在其负责管理的上述单位宿舍内,三次容留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有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指认自己住处和单位宿舍,吸毒人员韦××辨认出上述吸毒地点;有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李××尿液中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黄××、余××、朱××、韦××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黄××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有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无违法犯罪记录,非上网列逃人员;还有天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单位宿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