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居住珠海市斗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22。被告段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016。原告黄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在珠海工作认识,××××年××月××日在珠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乙。201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55号2栋703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被告从2010年中开始在湖南工作,两个月回家一次,每次回家5天。原告在珠海工作并照顾儿子的起居饮食。2014年开始被告对原告明显冷淡,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湖南与一名女子关系亲密,存在不正当关系。此后原、被告争吵不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与该名女子断绝来往,被告没有答应。现在,原、被告已经没有沟通,没有感情,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死心,甚至不想再与被告见面。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岁;3.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55号2栋703房所有权归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暂住证;2.结婚证;3.户口本;4.出生医学证明;5.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55号2栋703房房产证(当庭撤回)。被告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珠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段某乙。原告黄某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段某甲2010年开始去湖南省邵阳市工作,约两个月回一次珠海探望妻儿、母亲,每次约停留5天。2014年8月,黄某看段某甲手机微信,发现段某甲在邵阳市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经与段某甲沟通,黄某认为段某甲的行为没有改变,遂于2015年1月4日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亦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儿子段某乙一直随黄某在珠海市生活,现就读珠海市香洲区实验小学五年级。黄某自述在珠海市许继电器有限公司任运输专员,月收入约6000元。段某甲在珠海龙狮瓶盖有限公司驻湖南邵阳办事处任业务经理,月收入约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按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育儿子段某乙,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段某甲去邵阳市工作后,双方聚少离多,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黄某主张段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段某甲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安抚、解释,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资料后,也拒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积极争取与黄某和好,显见对夫妻感情十分漠视。现黄某坚决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段某乙常年在珠海市随黄某生活及学习,由黄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对黄某要求段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参照段某甲收入情况及珠海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黄某撤回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就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段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