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洁与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李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85号原告胡洁。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蔚。原告胡洁诉被告李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期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当日交付借款6万元,包括现金3万元和银行转账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同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陈述,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期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当日交付借款6万元,包括现金3万元和银行转账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至今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未按约定返还,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出借资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洁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洁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