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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天玉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玉,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郭宽平,郭夏芳,陈玉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玉。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志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月华。委托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赵凤娟。原审第三人郭宽平。原审第三人郭夏芳。原审第三人陈玉喜。上诉人吴天玉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金富系吴天玉的父亲,系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西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1992年7月25日,吴金富纵火将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栋焚毁,致房屋灭失。1992年8月7日吴金富被批准逮捕。同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东新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唐海宁代吴金富书写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杀前妻现上海市监狱后院在押看病。案发前已承诺将本人所居住的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前楼卖给郭宽平。因不能外出办理过户手续,现委托普陀区东新村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的一切手续。现被烧毁的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前楼房屋修理费由购买者自理,修复后的房屋产权归修复者所有。委托人:吴金富”。1992年8月1日、1992年8月14日,东新村街道办事处分别收取郭宽平人民币6,000元和200元作为帮郭宽平翻建系争房屋并帮其办理过户的资金,且承诺该笔资金要等房屋产权问题解决后再投入使用,否则如数退还郭宽平本人。1992年11月11日,郭宽平与陈玉喜(又名陈玉嬉)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系争房屋归陈玉喜所有、使用,且陈玉喜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郭夏芳。1992年12月10日、1992年12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分别对陈玉喜将系争房屋赠与郭夏芳及郭夏芳接受赠与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但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1995年12月29日,吴天玉与郭夏芳为解决房屋相邻权属关系,约定如下:“兹有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吴天玉和郭夏芳扶梯进出协议近46边门由郭夏芳进出上楼,近46号边门扶梯反面由吴天玉使用,扶梯产权归郭夏芳拥有。扶梯两面墙产权归吴天玉拥有。双方同意。”其中,吴天玉的签名由其叔叔吴金成代签。2014年7月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4)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本市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实施征收,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属于该基地征收范围。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征收一所”)已与吴天玉就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8月18日,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东片)地块签约比例达到85%,协议生效。吴天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陀房管局、普陀征收一所对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系争房屋自烧毁重建后未办理过完工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凭证。而1992年11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曾作出(90)闸法民字第120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确认的有效法律文书。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有以下内容:“……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前楼(二楼)房屋产权归陈玉嬉所有、使用。陈玉嬉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郭夏芳。”该调解书中的“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前楼(二楼)房屋”即本案的系争房屋。陈玉喜则是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系争房屋权利人。吴天玉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陈玉喜于1992年12月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儿郭夏芳并办理了公证,但由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而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故普陀房管局、普陀征收一所未将吴天玉作为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并无不妥。综上,吴天玉要求普陀房管局、普陀征收一所就本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二层西间房屋对吴天玉进行征收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天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天玉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吴天玉上诉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上诉人之父吴金富,上诉人是吴金富的唯一继承人。两被上诉人在进行房屋征收补偿时未将上诉人列为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侵犯了上诉人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第三人郭宽平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也没有向上诉人父亲支付过任何购房款。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产权人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1992年吴金富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郭宽平,但由于当时吴金富在押,委托街道办理了相关手续。在系争房屋焚毁后,郭宽平出资进行了维修,并于此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90)闸法民字第1207号调解书,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陈玉喜,其是合法的被征收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普陀征收一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房管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宽平述称:原审第三人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由街道帮助重新建造,均由相应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后经法院调解归将陈玉喜所有。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就系争房屋征收对其予以补偿,故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灭失后,由吴金富出让给原审第三人郭宽平,并由郭宽平出资,街道办事处予以重新建造。系争房屋虽未办理过任何房屋过户手续,但在重新建造后一直由郭宽平、陈玉喜以及郭夏芳实际支配使用,且经生效的法院调解书所确认,陈玉喜是系争房屋权利人。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吴金富的继承人,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为系争房屋的被征收人并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天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