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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龙,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龙,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不够刑事处罚予以释放,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日再次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张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9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三楼,以要买衣服为幌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821元的三星GT-I9500手机。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小商品批发市场,由张龙假装与被害人沈某洽谈业务,XX趁沈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646元的三星GT-I7100手机。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南岸区红星美凯龙商场,由XX假装与被害人向某某洽谈购买地板,张龙趁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360元的先锋E90W手机。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9月2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渝欣电器商场一楼,由XX假装与被害人殷某某洽谈业务,张龙趁殷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585元的红米1S手机。被告人张龙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二楼,以买衣服为由引开被害人杨某某的注意,趁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302元的IPHONE4S手机。被告人XX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张龙于2014年10月1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张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均系累犯,同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XX、张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XX于2014年8月9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三楼,以要买衣服为幌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821元的三星GT-I9500手机。2、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小商品批发市场,由张龙假装与被害人沈某洽谈业务,XX趁沈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646元的三星GT-I7100手机。3、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在本市南岸区红星美凯龙商场,由XX假装与被害人向某某洽谈购买地板,张龙趁向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360元的先锋E90W手机。4、被告人XX、张龙于2014年9月2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渝欣电器商场一楼,由XX假装与被害人殷某某洽谈业务,张龙趁殷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585元的红米1S手机。5、被告人张龙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二楼,以买衣服为由引开被害人杨某某的注意,趁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302元的IPHONE4S手机。另查明,被告人张龙因涉嫌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盗窃手机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盗窃数额未到追诉标准被释放,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对其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刑事拘留折抵七日),送往拘留所执行。2014年9月19日张龙从本市渝中区看守所释放后,主动向民警揭发XX涉嫌在本市渝中区金禾丽都独自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对XX进行了辨认和确定,后民警根据这一线索在金禾丽都进行走访,经被盗商户逐一辨认,确认XX系2014年8月9日在金禾丽都盗窃的嫌疑人。民警遂于2014年9月28日9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将XX捉获,经审查,XX交代了其在金禾丽都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坦白伙同张龙其他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民警于2014年10月1日在本市渝中区将张龙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6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视频截图、购货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被害人王某、殷某某、沈某、向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张龙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XX、张龙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张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退赔1821元;被告人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1302元;被告人XX、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沈某连带退赔1646元、向被害人向某某连带退赔360元、向被害人殷某某连带退赔585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