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1,别名石×2,男,1981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羁押,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15分许,被告人石×1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城烟树园小区4号楼金源安居招待所34号屋外,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崔春艳黑色挎包1个,内有金镶玉型挂坠1个、人民币70元、本人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所窃金镶玉挂坠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石×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1的供述,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李×1、李×2、黄×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1向被害人崔春艳退赔人民币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