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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73号原告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登玉。委托代理人肖文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炎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汇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的桃园大酒店,约4,700平方米的四层楼(后面是三层和二层)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15年,自200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双方办理了租赁登记手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系争房产出卖给案外人钟某某,在此之前,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原告也从未声明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010年1月3日,被告为顺利过户,竟然用私刻原告公章的违法行为,伪造了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返还原告的公章以供原告销毁;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借合同。证明被告将沪南公路XXX号桃园大酒店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从200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1)原告承租被告航头镇沪南路XXX号1幢(面积4,677平方米),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事实。(2)被告通过违法手段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钟某某后,钟某某以系争房产作为抵押物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交通银行徐汇支行、上海徐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贷款5,000,000元、3,500,000元、18,000,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1)钟某某已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徐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从抵押权人处借款26,500,000元的事实。(2)2010年3月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0,400,000元、2012年11月为38,000,000元,而被告在2010年1月向案外人转某的价格仅为9,695,000元。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将出租房屋转某给钟某某,租赁物的转某价格仅为9,695,000元,2013年1月13日办理转某登记手续。为顺利办妥转某,被告私刻原告公章,并伪造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原告对于被告转某出租房产从未放弃过优先购买权,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放弃优先购买的文书。5、委托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证明被告通过侵权手段,将房屋过户给钟某某,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6、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及证据交换笔录。证明(1)被告私刻原告单位公章,伪造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书,用违法手段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钟某某,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公章专有的使用权。(2)被告自认确实私刻原告公章,但对于公章的现状一直没有说是销毁或者继续使用的情况。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公章返还,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7、计时收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被告上海立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原告曾经诉讼过一次的,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对于第1项诉请,公章实际上不使用了,已经处理掉了,因此不存在停止使用。公章实际上就使用过一次,而且并不是由于被告的经营行为,只是在行政登记程序中使用过一次,是在封闭环境下使用的,并没有对原告造成过损失。另也不存在返还公章。对于第2项诉请,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而且原告也没有依据。对于第3项律师费,原告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酒店转某合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1年2月25日起已实际不履行了,实际上是由案外人周钦文和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曾经经过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也提起上诉,后原告又撤回上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至证据5,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酒店转某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87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要求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法院驳回了,由此更能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对证据2,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的诉讼是针对租赁合同的纠纷,而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是因为被告私刻公章,侵犯了原告公章专有使用权的纠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没有原件,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XXX号的桃园大酒店出租给原告使用,并对租赁场所和面积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承租期限为15年,自2006年2月15日起到2021年2月14日止。200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后半部的原设计是四层建筑,只造了三层,现原告租借该房,被告同意原告加层,原告加层以后,其使用权在租期内归原告,租期满后,产权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实际进行了加层。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租赁标的物作了增加,并对租赁期限等作了相应的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2007年6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677平方米)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钟某某,价款9,695,241元。同时,被告将与系争房屋相邻的另外两幢房屋也出售给了钟某某。2010年1月13日,被告与钟某某申请办理了过户登记。办理过户登记时,钟某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交易中心提交了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沪南路XXX号房屋,现我公司放弃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上述承诺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公章系被告自己刻制的。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钟某某名下后,钟某某为了借款将系争房屋抵押给了银行。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06年7、8月刻制了原告公司的公章,仅在2010年1月13日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上使用过一次,该枚公章已由被告于2014年8、9月予以销毁。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刻制原告公司公章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因被告私自刻制其公司公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公章以供原告销毁的诉请,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公章已由被告于2014年销毁,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未销毁该枚公章,因此本院认定该枚公章已销毁,所以不存在被告再次使用该公章进行侵权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返还该枚公章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综合对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次数、侵权的影响等方面的考量,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商事活动造成影响,也没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要求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声明道歉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由于该费用并不必然产生,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上海曼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