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磨心塘村租赁一民房三楼的302室用于开设游戏室。同年2月2日,该游戏室开始营业。同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前来玩游戏机的吸毒人员左某、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刘某等人在其开设游戏室内一起用自制的水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晚,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磨心塘村对被告人李某某开办的游戏室依法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吸毒人员左某、龙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刘某等人,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该游戏室的游戏机上缴获可疑红色颗粒物两包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该游戏室的地面提取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及可疑红色粉末各一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第(2015)101号、102号毒品检验报告分别认定,从该游戏室的游戏机上缴获的可疑红色颗粒物两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物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微量和0.3650克;从该游戏室的地面提取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450克;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红色粉末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1770克和0.05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2、证人刘某、吴某某、袁某某、龙某某、左某、张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及照片;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苏公(望)检(2015)第0098号、0099号、0100号、0101号、0102号、0104号尿检报告;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望)决字(2015)第0309号、0310号、0311号、0313号、0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第(2015)101号、102号毒品检验报告;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望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0.74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