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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卫税诉被告乌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税,乌文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刘卫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文国,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卫税诉被告乌文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税诉称:案外人李文忠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材城13栋C131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刘卫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刘卫税在租赁期限内,与被告乌文国签订租赁权转让协议,将该商铺的租赁权作价人民币35000元转让给被告乌文国,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现付人民币5000元,剩余30000元转让费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执。约定付款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均百般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转让费)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乌文国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转租房屋的行为原则上属于无效行为。(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转租的房屋是案外人李文忠所有,其仅享有因租赁关系的使用权。(2)、原告在转租该房屋时,并没有征得涉案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即转租协议),2013年8月10日左右涉案房屋所有人就将该房屋大门锁上,并在2013年10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这充分说明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原告转租涉案房屋。2、该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索要转租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不到十天,房屋所有人就将房屋锁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租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也就失去了效力,被告以转租协议而出具的欠条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卫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郎溪(中国)建材城自营客户开业保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系本案原告在业主李文忠处承租,并缴纳保证金5000元;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格35000元;4、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乌文国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协议,证明原房屋出租人不同意原告将其房屋转租,并在2013年10月1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庭审质证时,乌文国对刘卫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是李文忠;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转让协议无效,这份证据也就无效。刘卫税对乌文国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所以无法判断。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刘卫税提交的证据1、2、以及乌文国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刘卫税提交的证据3、4及乌文国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卫税将案涉房屋转租乌文国,虽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但由于出租人即房屋所有人李文忠在刘卫税与乌文国转租协议不久,即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由此可以认定,刘卫税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李文忠同意,李文忠与刘卫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故刘卫税与乌文国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对刘卫税提供的证据3、4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刘卫税将李文忠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材城13栋C131号商铺租赁给乌文国,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费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现付人民币五仟元整,余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为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签字生效”。乌文国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本人欠刘卫税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元)欠款人乌文国2013年7月30日”。另查,郎溪县建材城13栋C131号商铺所有人李文忠于2013年10月1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租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合同就自始无效。本案原告刘卫税于2013年7月30日将李文忠所有的位于郎溪县建材城13栋C13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乌文国,而建材城13栋C131号商铺所有人李文忠于2013年10月1日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他人,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卫税是在李文忠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乌文国,刘卫税不仅不是案涉房屋所有人,其转租行为事后也未取得房屋所有人李文忠的追认,所以,原告刘卫税与被告乌文国取得的协议自签订时即无效,因此,原告刘卫税以该协议主张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刘卫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先枝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