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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苟文武申请执行佘仁华、任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文武,佘仁华,任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432号申请人苟文武,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被执行��佘仁华,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水观镇。被执行人任玲华,女,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阆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苟文武申请执行佘仁华、任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佘仁华、任玲华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任玲华开设的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任玲华开设的阆中市长城玉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阆国用(2013)第032048号)中的300平方米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