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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开车去湘乡市毛田镇大新村与潭山村交界处的原高铁基坯料场内运砂卵石时,遭到被害人曾某良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架。曾某良用铁铲打烂曾某某车子前挡风玻璃,并打了曾某某一铁铲,被告人曾某某用铁棍将曾某良的左前臂打伤,用扳手将曾某良的左手手背打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良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开车去湘乡市毛田镇大新村与潭山村交界处的原沪昆高铁基坯料场内运砂卵石时,遭到材料看守员被害人曾某良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架。曾某良用铁铲打烂曾某某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并打了曾某某一铁铲,被告人曾某某用铁棍将曾某良的左前臂打伤,用扳手将曾某良的左手手背打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良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良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良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3时许,曾某某开车去大新村和潭山村交界处的原高铁基坯料场内运砂卵石。他是材料看守员,接到老板的电话,赶到现场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架。他用铁铲打烂曾某某车子前挡风玻璃,并打了曾某某一铁铲,曾某某用铁棍将他的左前臂打伤,用扳手将他的左手手背打伤。2、证人童某清、曹某华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曾某某与曾某良发生纠纷打架,曾某某用铁棍、扳手将曾某良打伤的事实。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4、鉴定意见,证明曾某良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曾某某赔偿了曾某良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曾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文乐审 判 员  童长鸣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