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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刘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洪辉及人民陪审员罗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发生争执,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8月份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之后二人没有和好,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至今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经过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了一个阶段之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出现大的矛盾。2014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称自2011年农历8月份开始分居,二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则称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原告对双方分居及分居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应克服各自缺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秋波代理审判员  李洪辉人民陪审员  罗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