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88号原告苏某甲,工人。被告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在部队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结婚十年来,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女儿的成长进步也漠不关心,原告多次耐心提醒、苦心规劝,但被告仍然劣性不改、我行我素。尤其是被告多年来与他人关系暧昧,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4)张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柳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前感情比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也非常和睦,原告关于夫妻忠诚义务的陈述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原告所说的性格差异巨大也不属实。为了女儿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及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认可双方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本院以(2014)张开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现有婚姻。双方应多反思自身的缺点,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分歧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尤其孩子正在成长时期,需要和睦安定的家庭环境。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