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文宝与肖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宝,肖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宝。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亮。上诉人赵文宝因与被上诉人肖亮店铺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文宝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赵文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波代理审判员 孙涛代��审判员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