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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卓君,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4-2011-002207),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个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共有财产约10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簿》,欲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因感情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欲证明被告承认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4-2011-002207),201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申请撤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被告自2014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向原告吴某甲调解和好无效,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可予允许;原告主张被告一个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偏多,一个月给予支持350元。关于原告提出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拒不到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4月起一个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何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吴某乙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