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勇涛与刘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涛,刘峰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许勇涛,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刘峰博,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许勇涛与被告刘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涛诉称,2014年8月8日刘峰博到我家,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我分别于2014年8月8日给其70000元,2014年9月5日给其3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去索要,被告刘峰博称暂时还不了那么多,在其店里给我15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下余借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峰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同住在盛世永安小区1号楼,原告住一单元,被告住二单元。被告刘峰博在华县吴溪公园对面做生意经营德尔地板,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8日,到原告家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进货,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许勇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刘峰博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峰博因10月1日搞活动,资金不足,再次到原告家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许勇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峰博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10月17日左右,被告刘峰博给原告还5000元,并电话告知其妻给原告准备10000元,后原告到其在华县吴溪公园对面德尔地板店中拿到还款10000元,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即起诉本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经被告妻子辨认,承认为被告刘峰博书写。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峰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许勇涛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经被告刘峰博妻子辨认,也予承认为被告所写。原、被告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勇涛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峰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