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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川与胡念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川,胡念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薛川,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念君,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薛川诉被告胡念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胡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川诉称:原告薛川与被告胡念君合伙经营销售摩托车电瓶业务,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00元,原告将出资交被告后,经营过程中,被告不公开合伙经营的账目,2014年6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由于被告拒绝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权益得不到保障,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经营电瓶的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胡念君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出资,也没有管理账目,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终止了合伙,并进行了清算,而且双方还签订了协议,被告退出租赁门市的合伙经营,至于被告欠货款6000.00元的问题,原告没有催收,凭欠条被告在两天内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薛川与被告胡念君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批发销售摩托车电瓶的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各出资30000.00元,盈亏共担,其中,被告现有的部分电瓶和“红中”牌电瓶代理权费用折款35000.00元,原告已支付6000.00元门市租赁押金和4000.00元半年门市租金,其余资金将于当年3月10日前到位,中途不得撤回。双方开始合伙经营三个月后,由于原告资金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协议终止合伙,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合伙过程中,被告用现有的部分电瓶和“红中”牌电瓶代理权费用折款35000.00元,原告首次进货11880.00元,以及门市费用、电瓶修复仪费用11600.00元,各占50%,现因原告自身资金问题,协商退出合作,并将首批进货款折款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日由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余欠款以被告欠条为准。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当天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明确终止合伙后,被告退出门市一切责任,包括水电费用,今后任何关于门市的事情于被告无关。事后,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双方终止合伙的两份协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川与被告胡念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终止合伙并结算,原告请求再解除合伙协议并重新清算,被告不同意,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管理合伙资金及其账目要求被告退还其余出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也否认,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对此不予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结算时已经明确了被告欠原告6000.00元的债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原告,逾期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念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川6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原告薛川负担400.00,被告胡念君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