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住遵义县。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新世纪KTV(原满天星娱乐会所)门口,因误以为其女友骆第爽被张某等人欺负,便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向某用菜刀朝张某猛砍数刀,致张某双前臂刀砍伤,左尺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手拇指功能散失达一手功能16%,被致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向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红旗新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犯罪时刚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辨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