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上诉人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9646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9日,原告方司机唐松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秦皇岛市青龙县后擦岭村与墙体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派员到现场勘察。原告的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XGTLX20140421187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175215元,原告为此支出了公估费5256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损是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吊装费市场行情,本院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175215元+5256元+4000元=184471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44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993元,由原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提交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重了上诉人的损失;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依法判决。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损失有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加重其损失;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