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运涛与芦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运涛,芦锋,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运涛,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锋,男,生于1970年6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路。法定代表人何大华,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国强,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运涛因与被上诉人芦锋及原审被告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运涛,被上诉人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审被告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梁运涛雇请芦锋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09年4月11日7时55分,芦锋驾驶鄂FB8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绵广高速公路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绵广高速公路146KM+650M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未保证安全驾驶,车辆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芦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锋驾车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降低车速行驶,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锋受伤后被送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入住该院,同年4月17日出院。同年4月18日至6月10日,芦锋在原襄樊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胸3、4椎压缩性骨折,头皮下异物存留,颅内感染,中耳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1年8月26日至9月7日,芦锋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颈椎病,第七颈椎棘突陈旧性骨折。芦锋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741.3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93.60元,计6334.94元。另外,芦锋先后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20日、12月4日、2011年11月1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69元、300元、92.4元、15元,计576.4元。以上芦锋共计支付医疗费6911.34元。2009年6月23日,芦锋向交警部门提交申请,载明:本人于2009年4月11日驾驶鄂FB8X**东风车,行至成绵高速段146KM+6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翻,驾驶员芦锋受伤。当日被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襄樊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本人现不要求评残,要求与车主调解此次事故赔偿。当天,在高速公路成绵广二大队主持下,芦锋与梁运涛达成调解协议:鄂FB8X**号车损害赔偿费用114864元(包括车辆损失费22575元、路产损失费9890元、车辆货物施救费7800元、货物损失费75499元)及芦锋损害赔偿费用32762元(包括医疗费19782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47626元,由鄂FB8X**车车主梁运涛承担。当日,芦锋与梁运涛进行结算,梁运涛尚欠芦锋26762元,由梁运涛当日给芦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芦锋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26762元,保险赔付后,十天付清。2009年9月2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支付梁运涛各项保险费用共计101482.68元,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17000元。梁运涛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未向芦锋支付欠款。2009年11月16日,经芦锋申请,原襄樊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芦锋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为芦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II级脑外伤,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道标八级伤残。芦锋支付鉴定费630元。2012年3月25日,芦锋(甲方)、梁运涛(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甲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前期支付了5000元及其他部分费用,乙方自愿承担。二、甲方诉商业险、交强险索赔,乙方必须提供保险单及相关手续,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三、商业险、交强险就此事故的伤残等全部赔偿金由甲方享有,乙方不得享有。四、此事故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纷争(包括双益达物流公司)。五、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另查明,鄂FB8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梁运涛,挂靠双益达物流公司对外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在审理中,梁运涛对芦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芦锋的伤残等级不可能构成道标八级,申请对芦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还查明,芦锋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梁运涛、双益达物流公司,同年8月24日撤回起诉,该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的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芦锋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雇主梁运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次交通事故系由芦锋单方过错造成的,芦锋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梁运涛的赔偿责任,由梁运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芦锋要求鄂FB8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单位双益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梁运涛与芦锋对芦锋截止到2009年6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3月25日,芦锋与梁运涛第二次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芦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在芦锋与梁运涛第一次达成的协议中已经进行了处理,芦锋现又另行主张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芦锋要求赔偿2009年6月23日之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芦锋的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芦锋诉请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00元、误工费851.90元(25912元÷365天×12天,芦锋的误工天数为其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即12天)、护理费543.06元(16518元÷365天×12天,根据芦锋的病情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其第三次住院的天数即12天)、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6202元(14367元/年×20年×30%),合计8866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芦锋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芦锋的以上损失由梁运涛负担60%即53200.18元,另40%损失即35466.78元由芦锋自行负担。芦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其伤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梁运涛申请对芦锋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书有误,对梁运涛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梁运涛赔偿芦锋各项损失53200.18元;二、梁运涛赔偿芦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芦锋要求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芦锋负担535元,梁运涛负担700元。上诉人梁运涛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芦锋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原审判决以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错误。2.原审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芦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典型的单方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违背常理。3.上诉人在一审对芦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失公平。4.上诉人并非侵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芦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芦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梁运涛与芦锋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承保事故车辆鄂FB8X**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车辆驾驶员芦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梁运涛虽为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赔付对象并不包括车辆驾驶人芦锋。故芦锋与梁运涛在2012年3月25日约定由芦锋向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梁运涛予以配合,并由芦锋享有全部保险赔偿金,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以该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芦锋作为梁运涛雇请的司机,其在为梁运涛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遭受损害,且芦锋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梁运涛请求赔偿,原审基于其双方的劳务关系并参考芦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梁运涛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当。关于重新鉴定,梁运涛在一审对芦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锋的伤残等级系具备鉴定资质的襄阳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芦锋的实际伤情及四川省江油市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记录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梁运涛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仅提出了观点分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梁运涛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襄阳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芦锋的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梁运涛雇请芦锋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芦锋在为梁运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并造成八级伤残,结合芦锋的损伤程度、梁运涛在接受劳务过程中的获利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梁运涛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梁运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莉审 判 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