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用人民币1700元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余一个零包,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中至少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惠某等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某某用人民币1700元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余一个零包,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将其中至少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惠某、惠某甲、刘某、孙某、朱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毛朝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