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莹莹与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莹,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云港市东海县康达照明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杨莹莹。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苗克林,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景宝,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县康达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万花山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培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袁春斗,办公室主任。原告杨莹莹不服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海人社局)、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县康达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康达电器厂)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克林、周景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东海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杨莹莹:你于2015年1月7日提交的对杨莹莹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已超过受理时效,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单、调解征求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申请的时间距发生事故已经超过一年;2、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在第三人处从事穿灯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乘坐的摩托车与周作华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海县交警队认定周作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工作事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后经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174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受理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且要求重新认定。(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2、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第三人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2014)连东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3013年9月29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入院治疗的情况。4、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原告工资卡、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仲裁委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一年内已经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时效应当进行中断。5、工伤认定申请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生效,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重新计算1年时效。被告辩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我局递交申请材料,称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工伤。经我局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9日,距申请之日已超过1年,显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限,故我局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原告认为依调解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未超过受理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连云港市东海县康达照明电器厂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原告工资卡、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开庭通知书、工商登记查询表,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杨莹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均无异议,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是否超过受理时效,而上述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置评;对原告所举的事故认定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认为该三组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周作华驾驶皖**/*****号牌变型拖拉机沿245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省道与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乘坐的肖洪洲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肖洪洲及摩托车乘坐人杨莹莹受伤。嗣后,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莹莹无责任,周作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洪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其提出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仲裁时,申请工伤的期限应于裁决生效时重新起算1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东海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海县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3日签收后,在法定时间内均未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东海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耽误申请时间的,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杨莹莹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3日收到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故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该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本案中,杨莹莹于2013年9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直至2015年1月7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扣除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仲裁期间,其仍已超过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东海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因已提出劳动关系仲裁,工伤申请期限应于仲裁裁决后重新起算,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期限的主张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莹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乔 红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的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一列情形之一耽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