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福建源华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泰联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廖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福建源华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翔飞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5460-5。法定代表人郭有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24-27层,组织机构代码证22053027-3。法定代表人薛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忠来,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上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4633-9。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建宁县翔飞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8750083-6。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泰联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翠微西路A10栋3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75222-6。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道芳,男,52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廖兴兰,女,50岁,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国投)与被执行人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林业)、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林业)、江西泰联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林业)、周道芳和廖兴兰借款合同一案时,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2014)沪黄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泰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南方林业、华阳林业、泰联林业和周道芳、廖兴兰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在执行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阳林业提供抵押担保的林权。案外人福建源华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林业)以本院查封、冻结华阳林业136049亩林权中有17807亩属案外人源华林业所有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源华林业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陕国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源华林业提出,根据源华林业与建宁县人民政府订立的《能源林基地建设及配套深加工框架合作协议》,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20日源华林业与华阳林业分别签订了4份和1份《合作种植合同书》,合同对合作方式、内容、管理、年限、经营范围与面积、收益分成及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经营面积分别为2311亩、7231亩、5465亩、1821亩和979亩五片山场计17807亩,源华林业在该山场上种植了无患子。2012年6月19日华阳林业向陕国投借款时,将已与源华林业合作种植了无患子的林权抵押给陕国投,在林权抵押2年之前,源华林业已取得17807亩林木的林权。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华阳林业财产时,将源华林业享有的林权17807亩查封、冻结,要求给予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泰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华阳林业林权中包括源华林业的财产;2、2008年8月31日源华林业与建宁县人民政府订立的《能源林基地建设及配套深加工框架合作协议》,证明县政府提供10万亩林地作为源华林业无患子种植基地;3、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20日源华林业与华阳林业签订5份《合作种植合同书》,证明华阳林业提供17807亩林地给源华林业种植无患子的合作协议;4、2011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源华林业生产验收单13份,证明源华林业在华阳林业提供的林地上种植了无患子;5、建宁县2011年造林成果一览表,证明源华林业在华阳林业提供的林地上种植了无患子经建宁县林业局营林股验收合格;6、2010年11月至2015年2月华阳林业出据收款收据5份,证明源华林业向华阳林业缴纳了林地租金;7、华阳林业拔交源华林业山场清单5份,证明源华林业种植无患子17807亩林地在法院查封、冻结华阳林业抵押林权范围内。申请执行人陕国投在听证时称,对案外人源华林业提供的证据没异议,但法院执行查封、冻结抵押的林权属华阳林业,而非源华林业,源华林业是在华阳林业享有林权的林地上种植无患子,他们之间合作关系与我们实现抵押物权无关,源华林业对法院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19日华阳林业向陕国投借款时,将在建宁县林业局办理的林权证中136049亩林权抵押给陕国投,并办理公证手续。华阳林业因未按期还款,陕国投依据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2014)沪黄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泰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南方林业、华阳林业、泰联林业和周道芳、廖兴兰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在执行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华阳林业提供抵押担保的林权。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11月20日源华林业与华阳林业分别签订4份和1份《合作种植合同书》,华阳林业依合同从136049亩林地中提供17807亩给源华林业种植无患子。本院认为,华阳林业向陕国投借款时将取得136049亩林权进行抵押,因被执行人南方林业、华阳林业、泰联林业、周道芳和廖兴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执行时对华阳林业抵押林权采取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源华林业虽在华阳林业有林权证的林地上种植无患子,属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案件以外的其他涉案事实不负有实体性审查义务和权利。因此,源华林业要求解除17807亩已种植无患子林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源华林业可以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源华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泰执委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华阳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林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珍良审判员 黄建明审判员 伍旺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