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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坚、吕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坚,吕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明。被告:黄坚。被告:吕玉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鉴。原告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明公司)为与被告黄坚、吕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明及被告黄坚、吕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我公司购买油漆共计货款23888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坚、吕玉华立即支付货款23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林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销货清单(复印件)9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油漆买卖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23888元的事实。被告黄坚、吕玉华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的金额不对,我方认可向原告公司购买油漆的金额为14577元。原告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将我方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起亚轿车轮胎戳破,并锁住车辆,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应在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黄坚、吕玉华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向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玲明伙同他人将吕玉华驾驶的浙A×××××起亚轿车轮胎戮破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不明确,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根据原告庭后提交原件认定;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没有被告签名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货款金额为1493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原件,其中有两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证明货款金额为14937元,对该部分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没有两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人民币149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人民币14957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未经两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957元,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货款超过14957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在催讨货款过程中造成其车辆损失,应在尚欠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吕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957元。二、驳回原告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原告临安市林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黄坚、吕玉华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