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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保字第225号申请人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林茂平。委托代理人黄重取、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西云村融侨国际公馆1号楼2602复式单元。法定代表人纪维星。本院在审理(2015)榕民初字第615号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碧海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并由案外人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融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福建融都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二、冻结被申请人福清市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北碧海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申请人如需继续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保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思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2015)榕民保字第225号-2-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