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洪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海,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海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骗取周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共计12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洪海以帮助周某某入股滕州市公安局汽车检测线项目为名,先后骗取周某某50万元。2、2011年9月,被告人刘洪海以帮助周某某之女到滕州市公安局工作为名,骗取周某某32万元。3、2011年底,被告人刘洪海以滕州市公安局领导借钱为由,先后骗取周某某24万元。4、2012年8月,被告人刘洪海以帮助周某某的朋友办理户口为名,骗取周某某5000元。5、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刘洪海以帮助周某某之子到滕州一中上学为名,骗取周某某1.2万元。6、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洪海以帮助潘某某之子到滕州市新源电厂工作为名,先后骗取潘某某8.5万元。7、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洪海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助刘某某办理结扎手续和第三胎准生证为名,先后骗取刘某某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王某存、范某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洪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洪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洪海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