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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裴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审判员  肖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