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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泽先与劳爱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先,劳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吕泽先。委托代理人郝浩、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爱女,510212197211194545。原告吕泽先与被告劳爱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被告为了购买房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约定月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32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共同生活。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被告的小姑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是担保人,因徐某未能归还利息,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2万元。嗣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又查,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2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银行卡存入5万元。2010年8月被告购买了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北司路109号的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被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北司路109号的房屋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款计30万元,且原告所陈述被告的借款用途系购买房屋,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确也购买了房屋,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借款的交付时间、交付金额、借款用途等方面印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记载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3月1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爱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泽先支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蒋华妹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 君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