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雷某,雷某某与陈某某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雷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雷某,女。申请执行人雷某某,女。被执行人陈某某,男。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某、雷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返还责任田壹人1.26亩、自留地、竹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雷某、雷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彭山县人民法院(2014)彭山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没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书记员 李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