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武小元、王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武小元,王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元,现送达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邻里中心D302。委托代理人王金珍,即本案被告。被告王金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武小元、王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208-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被告王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25万元“生意贷”贷款。10月19日,两被告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两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两被告总额2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23210.72元,共计273210.72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244元;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律师费下调为11297元,对查档费不再主张。被告王金珍、武小元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本息金额、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及合同依据均不持异议,对于调整后的律师费亦不持异议。但目前被告武小元及家人重病,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25万元“生意贷”贷款。10月19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武小元、王金珍(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2455)。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武小元、王金珍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载明: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卡号为62×××91。原告(甲方)与被告武小元、王金珍(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2455)。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2455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利率不变;乙方选择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武小元、王金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2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费为112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欠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贷款年利率为11.7%,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7.55%计算。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累计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3851.86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武小元、王金珍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武小元、王金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武小元、王金珍亦应按约还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已出账单列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原告变更后的律师费亦未提出抗辩,且该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小元、王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43851.86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武小元、王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29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3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833元,由被告武小元、王金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