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玉文与何顺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文,何顺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罗永光,周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126号原告邓玉文,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何顺链,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现羁押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被告罗永光,男,198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周前进,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楼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印文龙,男,1974年8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玉文与被告何顺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罗永光、周前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玉文,被告周前进及其与被告罗永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文龙,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链因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他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玉文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25分,我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60公里500米处,被告何顺链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N1CU**,内乘陆长文)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应急车道与罗永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之后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内侧车道驶来撞到轻型普通货车右侧,此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陆长文死亡、何顺链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我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635元、车辆施救费930元、误工费12738元、车辆营运损失2800元、交通费655元,总计22758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与被告罗永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永光辩称,我是被告周前进的雇员,事发时我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雇主周前进承担责任。被告周前进辩称:我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和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该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此次事故应由被告何顺链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罗永光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罗永光驾驶的车辆超载,所以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何顺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60公里500米处,被告何顺链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号:京N1CU**,内乘陆长文)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应急车道,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罗永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E11**)后部相撞,事故后轻型普通货车被弹横到内侧车道内,适有原告邓玉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PH97**)由内侧车道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造成三车损坏,陆长文死亡,何顺链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何顺链为主要责任,罗永光为次要责任,原告邓玉文、陆长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邓玉文的车辆被送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施救费930元、修理费5635元。经查,原告邓玉文的车辆从事发后到修理完毕,共计用时56天。原告邓玉文主张其系河北省三河市佳福超市员工,其职务系用其车辆运送货物,超市每天支付其车费50元,其月收入为5800元,但原告邓玉文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经查,被告何顺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中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前进,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表示,被告罗永光驾驶的机动车事发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存在超载情况,故按照保险条款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且应增加10%的不计免赔率。对此被告周前进、罗永光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保险人明示上述保险条款。经核实,原告邓玉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5635元、施救费930元、交通费500元、体检费用140元,总计72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修车结算单、施救费票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顺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及中联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被告何顺链及罗永光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何顺链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罗永光为30%。因被告周前进陈述其为被告罗永光的雇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周前进应当对罗永光的责任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被告何顺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安盛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被告罗永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所以本院对于其以保险条款为由减免其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采信,但此次事故造成其自有车辆受损无法行驶,其势必采取其他方式替代,本院酌情确定其采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玉文主张的交通费中属于其体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车辆营运损失,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其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故本院对于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修车费二千元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修车费二千元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修车费、施救费共计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修车费、施救费共计七百六十九元五角;被告何顺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交通费、体检费共计人民币四百四十八元整;被告罗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玉文交通费、体检费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二元整,被告周前进对此项判决负连带给付义务;驳回原告邓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邓玉文负担159元(已交纳),由被告何顺链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由被告周前进、罗永光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