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富泉与郭百祥、尤立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富泉,郭百祥,尤立康,刘峥,孙×&times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董富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洁(原告母亲),农民。被告郭百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立康,农民。被告刘峥,农民。被告孙××,农民。法定代理人孙×伟,农民,系孙××父亲。法定代理人袁×霞,农民,系孙××母亲。原告董富泉诉被告郭百祥、尤立康、刘峥、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洁,被告郭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李瑞松,被告尤立康、刘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后伟、袁淑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富泉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东施古中学放学后,四被告在途中拦截原告,四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鼓膜损伤构成轻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15.45元,其中医疗费4929.37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47.20元、护理费93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富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安蓟县分局东施古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1份。证据2,法医鉴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住院��历1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4945.37元)、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为240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20元)、租车证明1份。证据3,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百祥、尤立康、孙××均动手殴打原告。证据4,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郭百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带领七、八个校外人员来学校门口找被告,双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郭百祥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他三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被告郭百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尤立康辩称,被告未参与打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发当日前就有伤情在身,不可能动手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尤立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被告刘峥也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刘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伟、袁×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外购药收据及租车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未加盖任何公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证明在时间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郭百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郭百祥主张,被告郭百祥与原告董富泉发生打架属实,但因光盘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尤立康、孙××亦参与打架。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光盘内容,本院结合东施古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综合认定。被告郭百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刘××庭审所述与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及询问笔录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蓟县分局东施古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东施古中学学生。原告董富泉与被告郭百祥素有矛盾,双方之前曾发生过打架。事发前,原告董富泉曾传话给被告郭百祥,欲在学校门口打被告郭百祥。2012年6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董富泉在蓟县东施古中学旁边���佳美超市门口等被告郭百祥,被告郭百祥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把扫帚,朝原告董富泉走去。被告郭百祥首先用扫帚拍打原告,双方互相打在一起,后被告刘峥、孙××亦参与其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董富泉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肘部皮肤擦伤、左腰部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945.3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董富泉鼓膜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富泉与被告郭百祥素有矛盾,双方遇事更应冷静处理。被告郭百祥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富泉主动提起事端,对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郭百祥、刘峥、孙××系共同侵权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富泉主张被告尤立康亦参与其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富泉主张医疗费4929.37元(实际开支4945.3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富泉主张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理据不足,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富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9.37元、误工费2347.20元(30天×78.24元/天)、护理费860.64元(11天×78.24元/天)、住院伙食补���费5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8887.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百祥、刘峥以及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伟、袁×霞赔偿原告董富泉医疗费4929.37元、误工费2347.20元、护理费8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8887.21元的60%,即5332.33元。三被告各负担1/3,即1777.4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百祥、刘峥以及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后伟、袁淑霞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案件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