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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对其逮捕;于2014年12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想在位于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地名)已丢荒多年的土地上种植艾纳香,2013年10月,陆某某在罗甸县街上请得两个民工到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看过土地后,便与两个民工商谈将该土地内全部林木砍掉,谈好5000.00元的工价后,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工人将树子全部伐倒。后被告人与其父亲陆某一、妻子王某一在该块土地内种植艾纳香。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4.355立方米。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为了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地名)已丢荒多年的土地上种植艾纳香,请了两个民工以5000.00元的工价,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片土地上的青冈、枫香、杂木等林木砍掉,后被告人在该块土地上种植艾纳香。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24.355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陆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81年5月1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告人陆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在龙坪镇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砍伐林木种植艾纳香,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事实。5、聘任证书、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6、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对其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王某二(五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陆某某在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开发艾纳香,他在2013年开发前来找过我,当时我只是让他不要挖到别人开发的地方。2013年7、8月份,他就开挖了,那片地开发之前大部分是林地,属于集体用地,现在都种上艾纳香了。他在那片开发的土地上砍过树子,砍了多少不清楚。2、罗某某(五星村降翁组组长)的证言: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以前是集体分给陆某某他爷爷的,当时没有书面依据,大家分的土地都没有什么证。荒十多年了,现在应该已经是荒地了。3、王某一的证言:陆某某是我老公,2013年7、8月份,他请人在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砍树和开挖,到后期种植的时候是我家人自己去种的艾纳香。两个人是他找来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砍树和开挖花了七、八千元。我听我爸说,我爷爷那辈去开过荒,后来荒了,现在集体分给我家了,种艾纳香的土地大概有五、六亩,没有办砍伐手续。(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我看到红水河镇那里很多人在种艾纳香,于是便想回去种点发展一下经济,回来之后我找到村主任王某二,想将位于龙坪镇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地名)已丢荒多年的林子砍了种植艾纳香的事跟他说了,当时王某二既没有同意也没有否决。大概在当年九、十月份的时候,我便在街上请了二个人帮我去翁固淆砍林子,当时我只带他们到山上,指了地点给他们看之后,承包给他们二人砍,以整片5000.00元的价格包干,他们砍了5天就砍完了。于是我便和我爱人、我父亲三人把地整了,买来艾纳香的苗种植了。帮我砍的那两个人是在街上找的,现在没有找到他们,他们是带柴刀和斧头去砍的,指好界限后我就走了,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怎么砍的。以前这块地是集体分给我家的,丢荒很多年了,有青杠、枫香、杂木,砍伐的林子有五亩左右。(四)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4.355立方米。(五)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五星村降翁组翁固淆坡滥伐林木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雇人采伐丢荒多年土地上的林木,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召卫人民陪审员  陆廷华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大姣